学者将法理学与政治密切相连,官方文献一个口号,法理学家们就把政治口号演绎成法学的口号,写成法理学的官样文章,登上法学权威或核心期刊。
(55)首份法治GDP评估报告出炉——《中国法治政府评估报告(2013)》课题负责人马怀德答记者问,载http://law.china.cn/features/2014-01/01/content_6582498.htm,2014年9月30日访问。普法运动对于中国法治评估影响最为深远,其贡献表现在三个方面:首先,1986年以来依法治理观念的传播和实践的开展为依法治国方略的提出和实施进行了有益的尝试。
2004年,香港一个非政府组织在借鉴国际评估经验的基础上,推出了香港法治指数。对于政府而言,法治建设是其承担的目标任务之一,而且是党中央、国务院自上而下推动的。(29)参见袁曙宏:《关于构建我国法治政府指标体系的设想》,载《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6年第4期。三、中国法治评估运动的未来展望 以上研究勾勒了迄今为止中国大陆法治评估的基本情况。受到空前重视的法治评估,在中国将有更为广阔、更为深远的发展空间!在这一承前启后的时刻,总结前一阶段中国法治评估的经验与不足、提炼法治评估的基本原理与方法、探讨未来的法治评估发展方向和突破难题,是当前中国法治建设面临的必要任务。
虽然法治评估都是由各地政府和学者所发起的,但是评估的目的却是响应中央或上级政府的任务要求。北京市城市法治环境评价体系运用了统计调查法、量化指加权函数法、层次分析法和德尔菲法。影响司法公正的首要因素是法官、法庭、法院难以做到依法独立公正办案,遭遇到的干扰和干涉太多。
明王之治天下也,缘法而治。实行法治,就是要保证人民享有广泛的自由,从而使社会充满活力。世界上第一个宪法文本就是法国的《人权与公民权利宣言》。1918 年颁布的《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 ( 根本法) 》把列宁起草的 《被剥削劳动人民权利宣言》作为文本的第一篇,宣告宪法就是写着人权和权利的文本。
《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一系列国际人权公约、环境公约、发展宣言就是价值共识的标志。由于我国存在着 重实体、轻程序的社会惯性以及 程序虚无主义的历史传统,我们不仅要坚持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并重,还有必要强调程序的前提性、优先性和严肃性,加强对违反程序规定的行为的监督、纠正、责任追究力度。
第二,和谐规范法治的价值,即从根本上决定着其他价值的本质属性,例如,秩序应当是和谐的秩序,自由应当是和谐的自由,正义应当是和谐的正义,人权应当是和谐的人权,效率应当是和谐的效率,等等。秩序的存在是人们生存、生活、生产活动的必要前提和基础,是人民安居乐业、国家长治久安最基础最根本的条件。并且不得因一人所属的国家或领土的政治的、行政的或者国际的地位之不同而有所区别。以下,逐一分析这些要素。
其后制定的 《美国宪法》 及其修正案明确宣告公民的基本人权。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坚持党的领导是最根本的保证。良好的国家治理总是与社会自治紧密结合的,国家治理体系越完善、越文明,社会组织在国家治理中的地位越受重视,作用发挥得越好。罗马法对自由权下的定义是: ‘凡得以实现其意志之权力而不为法律所禁止者是为自由。
[7]《习近平在中共中央政治局第四次集体学习时强调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人民日报》,2013 年 2 月 25 日,第 1 版。[25] 习近平: 《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的讲话》,《人民日报》,2013 年 3 月 18 日,第 1 版。
西文中的 jus、droit、recht、лраво 等词语不仅有 法的语义,而且都兼有权利、公平、正义等内涵。但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就其起源和实际运行看,更多的是体现民主理念,特别是代议民主理念。
鉴于我国社会长期缺乏程序观念和正当程序制度,现在尤其要重视程序问题,努力培育程序文化。少数奴隶一旦从主人的统治下解放出来,也就获得了自由。十一、普适文化 普适文化,也可以说是共识文化、价值共识。法治文化是指历史进程中积累下来并不断创新的有关法治的群体性认知、评价、心态和行为模式的总汇[1],包括法治概念、法治观念、法治思维、法治价值、法治理论、法治习惯等。所以,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历史进程中,要高度重视人权文化的培育,使之根深叶茂。[12] 马克思、恩格斯: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 16 卷,北京: 人民出版社,1964 年。
广泛的自由包括: 人身自由,不因性别、出身、血缘、籍贯、财产、受教育程度等因素而受到管制和歧视; 思想自由,让想象力和兴趣热情奔放,生产出各种各样的精神产品和物质产品; 言论自由,每一个人都有权利负责任地以语言、文字、图画、微博、微信、视频及其他方法自由地发表和传播自己的意见,并且拥有听取他人意见的平等权和相对于政府的知情权; 创造自由,让聪明才智在理论创新、技术创新、生产创新、文化创新、制度创新等方面 物尽其用; 契约自由,基于血缘、亲情、宗教、伦理、权力等而形成的 人对人的依赖关系退居到次要地位或者被彻底粉碎,每个人都成为独立的个人和平等的权利主体,每个人都可以依据自己的切身利益和合理预判与他人自由地交往和交易。这样的秩序是蔑视人性、维护特权、禁止社会流动的秩序,与现代法治所主张的安定有序南辕北辙。
中国式过马路可以说是我国民众规则意识和习惯缺失的典型写照。其次,要强化人民代表大会观念,不断完善和创新人民代表制度,深入拓展人民民主的实现途径和形式,实行民主立法、科学立法,在听取民意、汇聚民智、形成共识的基础上,制定出反映人民意志、体现人民利益、维护人民权益的法律,为善治提供良法之前提。
例如, 《世界人权宣言》宣称: 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4] 亚里士多德: 《政治学》,吴寿彭译,北京: 商务印书馆,1965 年
现行大陆主任检察官制度改革的最大价值应在于改变检察官被动履职的行政化模式,实现办案权和定案权的统一。台湾以主任检察官为首的办案组内的每一位检察官都是独立行使检察权的主体,根据台湾刑诉法的规定,检察官作为独立行使职权之机关在行使刑事追诉任务时均以自己名义独立对外作出决定。长期以来,检察官的定位一直在行政官和司法官之间徘徊,通说认为检察官具有双重属性,其中行政性主要指上命下从的纵向关系和追求行为本身的目的,承认检察官的行政属性,目的在于贯彻检察一体的原则,有效打击犯罪,统一追诉法令。{2}主任检察官作为检察长的授权决策者,领导主任检察官办案组行使部分案件的办理权和决定权。
2012年该规则修订时对该条未做修改。主任检察官的权责应借鉴台湾地区的主任检察官制度进行重新界定。
不同于大陆主任检察官授权决策者的功能定位,台湾主任检察官是检察总长或检察长的辅助管理者,是检察长管理监督职能的延伸。本组检察官办案书类之审核。
有事实足以认定检察官执行职务违反法令、显有不当或有偏颇之虞的。[2]《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由检察人员承办,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主任检察官与部门负责人的高度重合会使主任检察官及其他检察官更认可处长、科长等行政职务而难以接受检察队伍职业化、专业化的观念,主任检察官也难以取代科、处长、分管副检察长等职位而真正成为优秀检察官的身份象征。部门负责人兼任主任检察官,既要带头办理疑难复杂案件,又要对组内其他检察官办理的案件进行审批把关,还要处理大量行政管理事务,其结果必然是主任检察官忙于审批其他检察官办理的案件和处理行政管理事务,不愿意也没精力自主办案。三、主任检察官与部门负责人关系之比较 (一)大陆——主任检察官与部门负责人并存 在大陆现行主任检察官制度下,主任检察官办案组的构建并没有突破原部门内设机构划分[6],行政职务序列的部门负责人与业务序列的主任检察官并存。【注释】作者简介:姚莉(1963?),女,湖北襄阳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博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司法制度。
其二,因很大一部分主任检察官由部门副职担任,作为部门副职的主任检察官在行政事务上与部门正职形成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其独立办案的真实性和实效性难免受到行政化管理模式的影响。[7]台湾主任检察官与大陆主任检察官制度试点改革中部门负责人的功能定位具有很大的相似度:其一,两者都具有双重职责,既作为一线检察官亲自办案,又作为检察长的行政管理助手发挥行政监督管理职能。
作为组内其他检察官办案的监督和指导者,在检察首长核定之前,主任检察官需要对其他检察官的检察文书进行审阅。(二)台湾——主任检察官的职责类似于大陆试点改革中部门负责人的职责 台湾检察官的工作集中于侦查、起诉和执行,检察机关并不会根据业务的不同划分为若干业务部门,故无部门负责人一说。
1980年6月29日,台湾法院组织法修改,审判机关与检察机关分设。理论上,主任检察官与部门负责人之间没有业务上的领导关系,只有行政事务上的管理关系。